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至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否合法,则应当看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并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是否属于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
既然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责,那么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自我纠错的申请,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履职之诉那?答案是不可以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是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纠错”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且从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来看,行政机关是否自我纠错,并非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行政相对人若认为某一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则无论行政机关是否自我纠错,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诉权,人民法院并无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纠错的职责之必要。三、当事人提出自我纠错的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处理,甚至不予答复,当事人能否提起履职之诉?针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案件,当事人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向行政机关提出自我纠错的履职申请,结果行政机关不仅没有进行自我纠错,甚至连答复都没有。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当事人能否向法院提起履职之诉那?因为自我纠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进行自我纠错的申请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才是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法定救济途径。自我纠错虽然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是否进行自我纠错取决于行政机关而非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自我纠错申请是否处理或者不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产生影响,当事人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更不能通过自我纠错程序来规避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