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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帮网  发布时间:2018-01-07  点击:33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徐晓云律师称,经过查阅案卷,会见武某,参加庭审,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蓝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武某犯罪不成立,希望合议庭以事实为根据,以罪刑法定为准绳,对武某作出无罪判决。

  徐晓云律师辩护意见(摘要)如下。

  担忧:比传销更可怕的是不懂传销的人却掌握了认定传销的标尺!

  一、本案影响重大,涉及范围广泛,事关数百名公民的人身自由,请法庭明确本案几个关键词的含义。

  消费大礼包:消费者购买的门票、饭票、住宿、泡澡等消费券,是货真价实的有价证券。

  会员:购买了大礼包的消费者、游客。

  大礼包个数≠人头数:因为有一人购买多份大礼包的,而且每份大礼包的价格也不同。

  大礼包钱数(元)÷3000元≠人头数:因为钱数÷钱数=无名数≠人头数,故《起诉书》推算人头数的方法违背已知的数学原理。

  大礼包销售模式以业绩计酬:销售团队线下销售不同价格的大礼包,线上依预设计算器(系统网络构架图)按照大礼包金额计酬、返利。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224条之一是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唯一法律依据。

  侦查机关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标准调查收集证据,《起诉书》按照《刑法》第224条之一进行指控,导致事实与指控罪名牛头不对马嘴!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所取证据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南辕北辙被无限放大,究其原因是检察院未能认真指导侦查机关(因为侦查机关对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缺乏基本的认知)按照《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四个构罪要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证所致。

  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包括武某在内的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质上是诈骗罪,传销是诈骗的手段行为。法学教授陈兴良、张明楷对该罪的构成有详细、精辟的论述【详见中国社科院主办的《中国社会科学网》2017年9月30日刊登的陈兴良教授文《组织、领导传销罪:性质与界限》、2009年9月27日张明楷教授在《政治与法律》刊登的《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任一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要求会员必须购买大礼包成为会员”,意图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威胁、利诱”之情节,将本案“会员费”和传销的“入门费”混为一谈。

  但是,首先、购买大礼包就是购买汤峪消费券,不是传销组织的“入门费”,因为没有购买大礼包的消费者照样可以到汤峪消费,但是不交 “入门费”则无法加入传销组织。

  其次、消费者购买大礼包经历考察、自由选择、缔约等过程,无强买强卖之情形,更何况公诉机关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众多被告存在“威胁、利诱”消费者的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均证明会员购买大礼包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与养生公司确立的消费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制消费者购买大礼包没有证据。

  2、网络架构图是线上计算器而已。它根据销售大礼包时间的先后依次形成,是对线下销售金额(大礼包数额)按照不同提成比例分配的结果,与传销按人头累积、叠加而成的“层级”,有本质区别。

  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养生公司大礼包销售模式是:线下销售、线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返利分配,绝不是按人头分配,此点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公诉机关仅仅因养生公司返利分配超过三层,就指控为传销,与本案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层级是否超过三级甚至达到三十级,都不能认定为传销,因为该种层级在本质上不同于传销中按人头叠加而形成的层级。

  3、本案计酬依据是团队销售业绩,并非靠“拉人头”计酬、返利,公诉机关缺乏证明靠“拉人头”计酬、返利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

  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所涉证据怠于审查,所以无法坚持“用事实、证据说话”的原则、证明本案有“拉人头”计酬、返利的事实。辩护人认为,仅以言辞证据表述为“拉人头”证据不足,必须要有证明养生公司就是靠“拉人头”计酬、返利的客观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尽管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责任,但为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特根据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来说明本案不具有“拉人头”的特征。

  a、对传销的基本判断就是有没有“拉人头”。有“人头”,就有传销,无“人头”就没有传销,“人头”是传销的血液。本案中养生公司的血液就是旅游产品的销售收入,具体而言,主要就是大礼包销售。换言之,养生公司的收入与销售业绩有关。比如a的下线张三销售了100个2.4万元的大礼包,销售业绩是240万元,公司和个人的计酬或返利依据就是240万。同样,b的下线李四、王五两人销售了10个2.4万的大礼包,两人的销售业绩是24万,那么公司和个人计酬或返利依据就是24万。尽管a的“人头数”比b的“人头数”少,但a的业绩远高于b高,自然a所获提成、返利一定高于b。如果按“拉人头”的数量来计酬、返利,那么b的获利就应高于a,但结论并非如此。很显然,本案大礼包销售模式与“人头”的数量没有关系,《起诉书》的指控毫无根据。

  b、养生公司不断发展会员是提高销售业绩的必然选择,敢问哪家公司不希望发展壮大,提高销售业绩?保险公司不就这样吗?

  《起诉书》将养生公司发展会员、提高销售与传销的“拉人头”壮大队伍强拉硬套在一起,混为一谈,实不可取。辩护人试以《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来否定其指控。如,《起诉书》指控寻某发展会员5558人,个人非法获利2460756.22元;指控尔某发展会员3688人,个人非法获利2594630.64元。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是按“人头”计酬的话,则寻某人头数远远大于尔某,但其实际获利却小于尔某,请问:这是按“人头”计酬吗?

  c、司法实践将团队计酬的传销都不作为犯罪处理,更何况本案不是传销。对此,《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4、传销本质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行诈骗之实。所以,传销是手段,诈骗是本质。本案公诉机关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大礼包有诈骗行为。

  a、公诉机关指控武某等被告人“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骗取会员的资金”,却拒不出示如何骗取会员资金的证据,哪怕是一丁点儿证据。

  汤峪温泉如同兵马俑、大雁塔、故宫等名胜古迹、自然景区一样,主要依靠收取门票为生存之本。那么,养生公司销售汤峪温泉的门票违法吗?难道给推荐、销售大礼包的会员返利、提成就违法吗?消费者购买大礼包怎么就被骗了呢?生活中经常有你帮我推销产品、我给你提成的现象,推销越多提成越多。故而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提成,势必会再召集一些新人帮助一起推销,甚至给间接参与推销的人返利,这有何不可?这是传销吗?不是!因为这是实实在在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传销是什么?商品或者服务仅仅是名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以,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颠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b、武某等被告人销售大礼包,一直秉持明码标价、公开透明、自愿购买的原则。公诉机关认为武某等被告人欺骗会员,那为何不出示他们欺骗会员的证据呢?

  第一、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消费者购买大礼包之前能够充分、详细了解大礼包的消费项目和价格,对大礼包价格和市场价格可以做详细比较、调研,何来武某等被告人隐瞒、欺骗消费者之说?

  第二、公诉人指控大礼包消费项目高于市场价格,缺乏证据支持,是公诉人的主观臆断。因为,大礼包消费项目的价格是取得蓝田县发改委审批的,公诉人凭什么认为贵就贵了?

  第三、事实上,购买大礼包的消费者可终生享受会员优惠。养生公司承诺,消费会员可终生享受门票、住宿、餐饮5折至8折的价格优惠。所以,消费会员的支出远远低于市场价。

  四、为配合养生公司整合旅游资源,武某等被告人组建销售团队销售大礼包,是激活旅游消费、振兴蓝田经济的最佳方案。

  汤峪温泉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财富,也是汤峪人民发家致富的宝地,开发、维护温泉的价值,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中国人民在奔小康的道路上,消费观念已发生了根本转变,开始重视养生保健了,这是汤峪温泉发展的动力。

  游客、消费者是景区的生命,汤峪温泉也不例外,但需要完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维护和推广。养生公司成立之前,汤峪温泉由大兴集团管护,但由于大兴集团产业结构不合理,资金匮乏,基础设施建设跟不上消费者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盘活汤峪温泉资产,整合资源,有关方面提出对消费门票打包出售的设计和规划,也就是今天被检察机关指控传销犯罪的组建销售团队销售大礼包的项目。但是,销售大礼包之前的汤峪温泉是什么状况?销售大礼包期间是什么状况?如今的汤峪温泉又是什么状况?如果不是被当作传销犯罪予以打击应该是什么状况?大家对此都心知肚明,无须辩护人再说。

  五、养生公司销售大礼包的模式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并有明确的批复,各主流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现在岂能“放水养鱼、鱼肥收网”、转眼就进行运动式黑打?

  辩护人庭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迫使侦查机关出示了从蓝田县发改委等主管部门调取的当初养生公司申报大礼包销售模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证据。养生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中包含了系统运营模式、会员等级、购买资金分析、组织架构、消费项目和价格等,与以后实际运行的销售模式完全相同。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西安汤峪温泉养生消费会员服务管理西安汤峪温泉旅游惠民大礼包项目实施意见”已经西安焦汤温泉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蓝田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陕西省温泉旅游协会、蓝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并在蓝田县汤峪镇人民政府备案。养生公司举行西安汤峪温泉旅游惠民大礼包启动仪式时,陕西省温泉旅游协会、蓝田县人民政府、汤峪镇人民政府及汤峪温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均参加了该仪式。消费服务网中国汤峪温泉旅游互联网+020战略发展论坛构建蓝田汤峪 “互联网+旅游”消费新模式时,陕西省旅游局副局长、省旅游协会秘书长、蓝田县政协主席等领导也均出席参加,从而确立了养生公司吃、住、游、玩、娱、购、泡、养生、养老等消费返现的全新消费模式(也就是现在被指控传销犯罪的大礼包销售模式)。辩护人不解,现在有关部门为什么要给其扣上传销犯罪的帽子予以毁灭性打击?

  六、本案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辩护人认为,本案绝大部分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取证主体大多不合法,导致许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这点,在开庭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已暴露无遗。辩护人发现,本案大量证据是由不具有刑事侦查权的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和工商局提供的,公诉机关将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导致法庭上出现公诉人面对法庭、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疑,无法自圆其说的怪现象。比如,被告人马某涉案的金额、人数,竟然多次出现不确定的数字,甚至公诉人用侦查机关出具的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的《情况说明》就轻易地把自己《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推翻了。可想而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根本就经不起考验!到后来,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又否定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可见,公诉人对自己的证据已经开始自我否定,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武某等25名被告人涉嫌传销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缺乏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武某等25名被告人涉嫌传销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既然认为武某等25名被告人通过虚假宣传,以销售大礼包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强迫消费者购买大礼包取得会员资格,以发展人头数来发展会员,骗取会员资金。那么就应当出示证据以证明这些事实。但,一直到庭审结束,公诉机关始终未能出示能够证明销武某等25名被告人涉嫌传销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

  3、本案公诉机关用极其错误的推算法推算出了参加传销的人数和涉案金额,这是对被告人的不利推定。众所周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个最基本的定罪量刑要素就是人数和钱数。庭审查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传销人数和涉案金额是推算出来的,其方法是:大礼包钱数(元)÷3000元=人头数。而这是错误的,因为钱数÷钱数=无名数≠人头数。所以,《起诉书》推算人头数的方法违背已知的数学原理。问题还不仅于此,实际上,本案人数和钱数在作为数据输入网络时,存在大量虚构的情况。如,同一个马某的相关数据,出现了多个不同的数字;再比如,网络数据上的1500万电子币和1000余人,均系虚假注入,6700个2.4万元扶持大礼包数额也未实际发生交易。公诉机关把虚假的、无法确定的数额、人数推算成构成传销犯罪的数据,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此,辩护人不能认同。

  综上所述,养生公司销售大礼包的经营模式是一种资源整合、优化配置的新型经营模式,销售大礼包最终落地就是消费。而传销只是勾画出一幅虚无缥缈的美好憧憬,无法落地。所以,本案缺乏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人头计酬”、“威胁、利诱”、“诈骗会员资金”等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必须具备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与传销大相径庭,养生公司销售大礼包的模式不是传销,《起诉书》指控武某等25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蓝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武某无罪。